陽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陽江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陽江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六屆三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民政局反映。
陽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2日
陽江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的作用,解決城鄉困難群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東省臨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15〕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救盡救,及時施救;
(二)量力而行,盡力而為;
(三)公開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相結合。
第四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地方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制。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所轄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的責任主體。
市民政局統籌開展全市臨時救助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的組織實施工作。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措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規劃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做好相關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主動發現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二章 救助對象及程序分類
第五條 臨時救助對象,包括家庭對象與個人對象。
(一)家庭對象。因家庭成員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導致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特困供養人員(農村五保對象、城鎮“三無”人員、孤兒);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當地救助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提供救助。
第六條 根據遭遇困難的緩急程度,臨時救助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緊急程序。
第七條 以下情況適用一般程序:
(一)已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難的;
(二)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暫時基本生活困難的。
第八條 對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體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情況,適用緊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個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災等意外傷害或突發重大疾病時,家人無法聯系或不能給予及時支持,且事故責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時履行法定義務,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難以維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員死亡、傷殘等嚴重后果的。
第三章 救助申請、審核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 申請受理。
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可在所在地的社會救助綜合服務窗口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因病殘、年老體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請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申請人應提交戶籍證明或居住證明、收入證明、支出票據等相關證明材料。具體申請材料包括:
(一)填寫《陽江市臨時救助金申請審批表》;救助金額較小的,填寫《陽江市臨時救助金申請審批表》(小額救助);
(二)《臨時救助承諾書》;
(三)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原件查驗),或居住證明;
(四)《殘疾人證》《失業證》《低保證》復印件(原件查驗)等證件,或其他相關收入證明材料;
(五)接受治療的,提供鎮(街道)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醫療費用票據等材料,或相關支出票據;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的,還需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火災、交通事故等相關材料;
(六)委托申請的,提供《申請委托書》;委托個人辦理的,還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原件查驗);
(七)當地民政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認定需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其委托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因情況緊急無法在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先行受理。
非本地戶籍,且無法提供有效居住證明的,向當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救助管理機構申請。縣(市、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應按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提供救助。
第十條 審核審批。
(一)一般程序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委會協助下,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通過入戶、電話或信函等方式進行逐一調查,并視情組織民主評議。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情況,提出審核意見,并按情況在申請人戶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會公示,公示期為3天。公示結束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準給予臨時救助的,應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不予批準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救助金額較小的,即小額救助,不需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審批決定。批準給予臨時救助的,應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并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委托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在同一年內以同一事由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無正當理由的不予批準。
按一般程序獲得臨時救助居民的情況,應當在救助對象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委會進行為期半年的公示。
(二)緊急程序
符合第八條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救助管理機構依申請或依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的救助線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機構按照首問負責制的原則,實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個工作日內補辦申請審批手續,救助情況在救助對象的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進行為期1年的公示。
第四章 救助標準和方式
第十一條 救助方式以發放救助金和轉介服務為主、以發放實物為輔。
(一)臨時救助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在救助對象身份不明、無法確定個人賬戶或情況緊急時,可直接發放現金。
(二)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救助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協助其申請;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工服務機構等通過社會募捐、提供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特殊困難對象,可向其轉介。
(三)在救助對象面臨緊急物質生存困難時,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飲用水、臨時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資料。
第十二條 每人臨時救助標準,原則上不低于當地2個月但不高于當地5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人均計。對個人對象的救助金額不高于當地2個月但不低于當地1個月城鎮低保標準的,可認定為小額救助。
第五章 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臨時救助資金和臨時救助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市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給予適當支持,重點向救助任務重、工作成效突出的縣(市、區)傾斜。臨時救助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上級補助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市級財政統籌安排臨時救助資金,縣(市、區)級財政按所轄行政區域常住人口每人每年1元的標準安排臨時救助資金。臨時救助任務較重的縣(市、區)應適當增加本級救助資金。
(三)社會捐贈用于臨時救助的資金。
(四)按規定可用于臨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市、縣兩級財政應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可采取盤活社會救助資金存量的方式,用于臨時救助支出。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結余的地方,可按有關規定安排部分資金用于臨時救助支出。
第十五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年度結余資金轉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預算資金不足應依法及時追加,確保實際需要。
第六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可將臨時救助中具體服務項目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以鼓勵、支持群眾團體和社會組織參與臨時救助。
第十七條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可以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監督檢查機制。民政、財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將臨時救助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加強對臨時救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防止擠占、挪用、套取等違紀違法現象發生。
第十九條 對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救助或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臨時救助金的經辦機構和人員,嚴肅追究有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經辦人員應當對在調查、審核、審批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救助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范圍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如實提供申請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冒名頂替、偽造身份信息、隱瞞家庭經濟狀況,騙取臨時救助的,一經查實,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領的錢款,相關信息記入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

